一、背书的方式和种类
1、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背书目的的事项并且签名或者签章。
(1)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记名背书。
(2)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背书。无记名背书这种背书方式,记载事项简略,持票人转让无记名背书的票据时,可以采用“单纯交付”,即出让人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事项,也不签章,将票据交受让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记名背书的这些特点,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当无记名背书的票据,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形时,容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冒领款项,安全性差一些。
2、背书的种类
背书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按照背书的目的不同,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2)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根据背书有无其他特殊情事的不同,将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3)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这是根据一般转让背书记载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完全背书,又称正式背书或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记载背书旨意、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又称略式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由自己签章的背书。
二、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与背书连续
1、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是一种重要票据行为,票据法对其记载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分以下情形:
(1)转让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两项。背书人签章的要求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出票人签章要求和出票时收款人名称的记载相同。
(2)转让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背书的任意应记载事项有背书日期和禁止“转让”字样。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该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部分背书和附条件背书为票据法上的禁止记载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部分背书和附条件背书虽然都是票据法上的禁止记载的事项,但其效力不同,前者使背书无效,后者背书行为是有效的,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背书中所附的条件,对持票人无任何约束力,持票人可以不受其限制地行使票据权利。
2、背书的连续
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此前后衔接。即是说,自票据的收款人(第一被背书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持票人)为止的所有背书,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接而无间断。
三、不得背书的情形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法定不得背书的情形
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这是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规制。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后,其流通性受到限制;票据到期日过后,即失去流通性,所以票据法采用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四、背书的效力
背书的效力即背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背书目的不同,背书的效力亦不同,下面分别论述。
1、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1)票据权利的转移。首先,当背书行为有效成立以后,即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转移,是背书的基本效力。其次,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还包括再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票据上有保证人签名的,对保证人的权利也一并转移,而无需另行保证手续。最后,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除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外,一般都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因背书转让而被切断,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这与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有所不同。普通债权的转让,债务人能对抗出让人的抗辩事由,都可用以对抗受让人。
(2)票据权利的担保。背书人应该按照汇票的文义,对被背书人和其所有后手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主要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可能会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难以实现。为保障持票人能够安全的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一方面要求付款人对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汇票,及时予以承兑或拒绝;对予以承兑的,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另一方面,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持票人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的背书人应当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偿付票面金额和追索费用。
(3)票据权利的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法律就推定他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取得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连续对持票人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无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而实质上连续,票据并非无效,仅背书间断后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若持票人能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的连续,则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就付款人来讲,对背书连续的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免责。
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1)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其效力如下:
第一,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是委托收款,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授予被背书人票据代理权,不用再另行委托。
第二,也是被背书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证明被背书人持有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就证明其享有票据代理权,而无须提供其他权利证明。
第三,委托收款背书决定被背书人代理权的内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内容是行使请求承兑、请求付款等权利,被背书人虽持有票据,但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在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效力如下:
第一,设定质权。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设质并将票据交被背书人占有,从而为被背书人设定了质权,对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起担保作用。
第二,证明质权。根据设质背书的文义即可证明被背书人有票据质权,无须以质押合同来证明权存在。
第三,责任担保。设质背书担保的债务,到期未履行时,被背书人得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人付款。背书人应担保被背书人能够得到付款,否则被背书人可以对包括背书人在内的票据上的签名者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