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票据债务人本应就票据债务负责,若以其为保证人,对增加票据信用毫无意义,故法律一般不允许票据债务人为保证人。如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保。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担任保证人。付款人在承兑前并不是票据债务人,所以也可以为保证人。
(2)票据保证是为了保证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为的票据行为
特定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并非限于出票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背书人均得为被保证人,由保证人保证其票据债务的履行。
(3)票据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虽有其独立性,但须以有出票行为为前提,因而从这一角度看,它是附属票据行为。
(4)票据保证为要式行为,即按法定方式为之,否则无效
(5)票据保证为单方行为
保证的成立按法定的方式在票据上为之即可生效,无须征得被保证人后手的同意,因而为单方行为。
(6)票据保证是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
一般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票据保证除被保证的债务因形式要式欠缺而无效外,被保证的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