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出口纺织类产品到欧洲某国家,客人要求做D/P托收,并且指定XX银行作为代收行。由于买卖双方做业务也不是第一次了,以前也通过XX银行托收过,所以此次业务还是重复过去的做法。但是这次单据寄到XX银行之后,却6个多月也没有收到货款,而客人其实早就把货物提走卖掉了。原来是XX银行私自将提货单据放给了买方。该出口-商非常着急,聘请了律师专门飞到欧洲,好不容易才把货款追回。后来该出口-商仔细核对过去的收款纪录,发现以前历次托收虽然都收到了货款,但是每次都是银行先将单据放给了客人,客人都要滞后至少一个星期才付款。
以上案例其实是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时候指定代收行的问题。很多进出口企业在业务中,会遇到托收结算方式下,进口-商指定出口-商将托收单据寄到指定的代收行的情形。对于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要特别有风险意识,否则后果是很难设想的。对于出口-商来说,后果是轻则代收行违反URC522的规定,被拖延付款;重则出口-商根本收不到货款。所以当企业自己作为出口-商的时候要谨慎对待进口-商指定代收行的要求。
点评:跟单托收一般都适用国际商会的《跟单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从1996年1月开始生效,其第七款: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而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不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D/P托收,不管是即期或是远期,其必须是付款交单。如果因此造成了货物滞留码头之类的风险和费用,代收行将是不负责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银行采取D/P远期先行放单的操作方式,其做法是违背URC522的。从风险的角度来把握,并不鼓励D/P远期的操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