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1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2号。
负责人:袁宏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金铭,该行职员。
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娄鸣。
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
法定代表人:孙伟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皇姑建行)与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公司)、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姑建行委托代理人王淳、赵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兰公司和无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姑建行诉称: 澳兰公司在我行办理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40%,差额由无限公司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垫付了相应款项。事后澳兰公司仅偿还垫款本金14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澳兰公司和无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9日,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皇姑建行(承兑银行)为澳兰公司(出票人)办理金额为 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5日,还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6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月1日, 澳兰公司向皇姑建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40万元。2月5日,皇姑建行为澳兰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8月 5日皇姑建行按约了支付票款。同日,澳兰公司将其保证金帐户内的240万元,转付给皇姑建行充抵票款,其余款项未能按期足额交存。2004年1月5日,澳兰公司又偿还了140万元垫款本金。2002年12月26日皇姑建行向澳兰公司、无限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垫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又再次向无限公司催收上述垫款。但双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 6月1日止,澳兰公司尚欠皇姑建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皇姑建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转帐凭证、还款凭证、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利息清单经皇姑建行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姑建行按约为澳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澳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澳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了保证书,皇姑建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无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上述垫款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四、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成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