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那些事儿!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还是票据纠纷主张?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必须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笔者已在上篇文章中予以分析,如认定持票人未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追索行为无效的,那么持票人是否可以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背书人呢?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件持票人因出票人到期未兑付票据款,未在电票系统上向前手行使追索,而直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予以起诉的案例,现就在该案例的代理中了解到的现行司法观点予以整合,以供有需要的当事人参考。
一、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是独立的请求权,持票人既可以选择以票据权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直接前手支付合同款。
票据仅是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并未完成合同款的支付即未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持票人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前手支付合同款。
持有该种观点的案例有:(2022)鲁11民终1895号、(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等。
裁判要旨如(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裁判要旨如(2022)鲁11民终1895号:
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支付案涉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应付货款,但众拓公司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付款时,状态一直显示为处理中,案涉承兑汇票目前状态亦为“待签收”,也即众拓公司未实际兑付。案涉未兑付承兑汇票对应的10万元是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应付的货款,其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交付案涉承兑汇票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在案涉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支付10万元货款的效力,港口集团未举证证明众拓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失或其他可归责情形,众拓公司有权要求港口集团继续履行支付案涉未兑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货款义务。
二、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又无法将票据退还前手,当事人不得再行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以免造成重复受偿。
笔者近期代理的案件中因持票人在出票人及承兑人拒付的情况下,未通过电票系统向我当事人追索,而是直接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我当事人支付合同款,笔者在代理的过程中主张:首先,因持票人未在拒付的6个月内在线上进行追索,在实际操作中,持票人已无法将票据退回给我当事人,且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因持票人未通过线上追索,导致追索期满后票据状态被锁定,电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而此时持票人仍可在票据到期二年内要求出票人、承兑人等行使追索权,对持票人而言亦不存在损失(关于未在电票系统追索,追索行为无效的具体观点详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那些事儿(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必须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再,如要求我当事人支付合同款,因票据无法退回,导致持票人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直接前手支付了双倍的货款,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前前手进行起诉,如该票据背书了数十次,将极度浪费司法资源,且如持票人因自己的原因即便无法退还票据,仍享有双份权利,则明显对背书人不公。
持有观点二的主要案例有:(2020)赣民再119号、(2018)晋10民终366号。
(2020)赣民再119号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 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2018)晋10民终366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分别以承兑汇票和电子汇票方式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振信益物流公司向隆顺焦铁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的交易行为和环节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振信益物流公司认为隆顺焦铁公司向其支付的100 万元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隆顺焦铁公司应当向其再行支付该100万元。但从隆顺焦铁公司将100万元 的电子商业汇票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振信益物流公司即成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 取得了该100万元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 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 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债权人在接收票据后,双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实际予以消灭,债权人已成为持票人,只能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作为一种证券,具有汇兑、支付、结算等功能,其最简单的作用就是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在票据交付给持票人之后,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相继予以消灭,而债权人已成为持票人,其应当以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背书人等支付票据款。
持有上述观点的案例:(2019)晋0581民初1029号裁判要旨: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 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可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此时,债务人虽然已履行了基础关系的债务,但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仍有对票据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如果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只能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 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除非基础合同中约定了票据交付后即视为完成合同款项的支付,否则视为未支付合同款,债权人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款。
合同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如合同双方约定了票据交付即实现了合同款的支付,则应当遵循双方意思表示,即便票据无法兑付,持票人亦不可要求直接前手支付合同款。
(2019)冀01民终9508号裁判要旨:
票据具有,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不得以原因无效主张抗辩。恒业混凝土公司与石家庄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恒业混凝土公司向石家庄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石家庄建设公司应支付恒业混凝土公司货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恒业混凝土公司交付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说明》中,约定恒业混凝土公司收到商业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石家庄建设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恒业混凝土公司以转让票据无效,应按照基础关系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偿付其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建议】
1. 作为付款方,建议在基础法律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将承兑汇票向收款方背书完成后视为付款方已履行完合同的支付义务;
2. 作为收款方,在无法对抗付款方强制性要求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建议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做充分的尽调,避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现无法兑付的风险,在确认有风险的情况下,要求付款方背书无兑付风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3. 对于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尽快完成票据的提示付款,在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及时在电票系统上点击追索,以防出现票据无法退回,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得不到支持的情形;
4. 对于持票人,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如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没有约定对方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建议按照票据纠纷主张,首先票据纠纷采取无因性政策,基础事实审核较简单。再,背书人较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全部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增加清偿的可能性,而如采取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付款方(即直接前手)支付合同款,如付款方无承担能力,则会增加合同款无法得到及时清偿的风险。